国民党政府与丹麦签订中丹友好通商条约
My Future 2018-03-18 08:20:28
1928年12月12日,国民党政府与丹麦签订中丹友好通商条约。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为照会事,本部长兹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名义,声明中丹两国本日订之条约,其第二条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在是日中国政府与丹国政府订定中国对于丹国人民行使法权之详细办法。如该项办法届时尚未订定,则中国与签订华盛顿条约国议定取销领事裁判权之后定一日期,自该日始,丹国人民受中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但该日期应于各该国一律适用。
条约内容:
第一条 两缔约国约定,关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完全以各本国国内法规定之。两缔约国又约定,对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此缔约国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享受之待遇,不得次于任何他国享受之待遇,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不得有何藉口对于彼缔约国人民货物之进口或出口,征收较高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款。
第二条 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受彼缔约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但为行使及防卫其权利,应有向法院陈诉之自由及便利。
第三条 两缔约国决定于最短期内根据完全平等互尊主权及两国商业上无歧视之各原则,议订一通商航海条约。
第四条 本条约用中、丹、英三国文字各缮二份,如遇意思不同之处,应以英文为准。
第五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两国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约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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